搜尋結果
2012年4月11日 · 所謂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換言之,主觀上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則須有竊佔之行為,兩者並具,始能成立。 一般而言,行為人若佔用共有土地,通常就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認知,但若行為人提出「使用權抗辯」時,就要進一步細究,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008年6月26日 · 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
1、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2、所以:約定專用部分「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或法定空地的特定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 (以下簡稱:規約)取得排他的使用收益權 (專用使用權) (註1)。 3、我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也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關於「約定專用權」在實務上最常見的例如:約定屋頂平台、露台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法定空地的部分由特定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六、 運用約定專用權,尚應注意以下三點:
2009年4月16日 · 所以公寓大廈共有的財產如果遭到侵占(如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竊佔(如在頂樓加蓋違建佔用等)或毀損(如故意破壞社區大門等),因受害人是公寓大廈的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應該以區分所有權人一部或全部的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刑事 ...
一、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內涵,大概具備了一定的名稱、事務所、一定目的等要件,核心問題在於有無「獨立之財產」。管委會其實只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的代表,有財產的主體是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一概念上與合夥,或祭祀公業有相當的區別
2011年6月11日 · 公寓大廈碰到天花板漏水問題,如果能協調處理最好,否則往往會為到底該由樓上或樓下住戶負責而意見紛歧甚或鬧得不愉快,其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這個問題已經有所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
2011年3月26日 · 又頂樓住戶前開行為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不從者,則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或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另頂樓住戶若係建物所有權人,前開情形應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又若分管契約除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外,並具體約定同意由頂樓住戶加蓋違建使用,會因為違反前述法令而無效,其他樓層住戶仍可循前述途徑,請求將頂樓住戶搭蓋之違建拆除。 我要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