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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惟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擬將本條修定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口頭或書面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第二項)前項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第三項)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首長依法令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事實上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即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權利受保障。

  2. 一、民主程序: 所謂公權力行政之民主程序,係指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國家統治權力的發動要得到被統治者或其代表的同意與參與;表現在行政程序上,是指公權力行政行為的發動,也必須給予當事人如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與的機會,例如聽證或陳述意見之程序。 如以聽證程序來說,第一個要做的行政程序就是進行聽證之通知與公告,即行政機關依法舉行聽證之前,應以書面記載聽證事由或依據、聽證期日及場所等相關事項,而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較重要的是,有關聽證之舉行必須依聽證公開原則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舉行並以言詞辯論方式為之。 而當事人如認為聽證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亦得即時聲明異議。

  3. (一)以政務職方式予以任免者,例如直轄市政府之局處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首長為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餘均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政務官」,且必需與直轄市長同進退。 (二)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任免者,例如縣市政府之一級單位主管中,得有三至五名以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單位主管。 必需注意的是,該等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實質上屬政治任命(類似於「政務官」,且須與行政首長同進退),但在法律上或實務見解上仍不屬於「政務職」,而屬於「事務職」。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者,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仍由直轄市長、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而屬「事務職」(永業文官)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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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政法教室:政治中立與行政中立法.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所謂行政中立/政治中立」 (political neutrality),一般係指政府文官體系中的公務人員在為民服務時應該公正平衡且不得偏袒特定團體或人士始得曰行政中立/政治中立」。. 亦即 ...

  6. 有關公務員的定義應該如何下筆可先參考德文Beamte的意涵亦即to be the arm of state也就是說成為國家之手臂或工具者即屬公僕或謂公務員更精確的說所謂的公務員之學理定義應為:「國家機關法定職務擔當人」。

  7. 按地方制度法於 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8. 其適用要件及時機為:一、已依第一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二、經依法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三、有宣誓就職之事實。 上開要件均具備者,方可排除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依同條第一項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因其任期屆滿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其新任職務是否再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滋生疑義,基於法律既無限制其不得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當選並就職後,復以原相同的停職依據,再度停職之理,爰予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