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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另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區公所之組織 ...
(一)以政務職方式予以任免者,例如直轄市政府之局處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首長為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餘均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政務官」,且必需與直轄市長同進退。 (二)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任免者,例如縣市政府之一級單位主管中,得有三至五名以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單位主管。 必需注意的是,該等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實質上屬政治任命(類似於「政務官」,且須與行政首長同進退),但在法律上或實務見解上仍不屬於「政務職」,而屬於「事務職」。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者,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仍由直轄市長、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而屬「事務職」(永業文官)的範疇。
本篇政府再造的新公共管理觀點,係以台灣的新政府運動為例,配合上課講義需求所做的彙整與登載,有興趣者,可以參考看看......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行政院早在民國87年1月2日第2560次行政院院會中通過「政府再造綱領」,並成立「組織再造」、「人力及服務 ...
一、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上開規定於制定時,雖無就「委辦」與「委託」特別予以區隔之意,惟行政程序法於89年2月3日公布後,依法務部90年9月5日法90律字第029709號及93年7月21日法律字0930028195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如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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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中央、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的準則性法規問題.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筆者記得任職國家文官期間,「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實務見解係定位為中央法規命令)的草擬者,曾告訴我:. 該準則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
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巿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應係指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如有該當於上開規定情事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似不以該犯罪事實發生於任內為必要(類似函釋: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4006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