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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興趣的讀者,可參照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其次,既然本案的「公告」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其雖不符合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形式定義,但仍為廣義的地方法規之一(例如:可將該「公告」當作「地方行政規則」看待),仍需「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及相關之法理(如:中央法規優越之原則、地方法規禁止越權原則等)。 亦即,該「公告」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中央法規命令,甚或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規定。
憲法教室:層級化法律保留之釋憲實務解析 我國憲法、行政法實務之見解,已於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總論性概念,其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 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
立法院雖有制定真調會條例之權,惟該條例是否合憲,仍須就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議事程序、調查方法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斷,不可一概而論。
近日「黑心食品」連環爆,一連串的食品安全問題,不僅顯示出食品大廠對原料品管不夠嚴謹,更突顯政府對食品檢驗把關不力、對食品業者監督不周!但行政院會卻在 5 月 23 日 通過《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含第 29 條,箝制民間消保團體的
2020年2月22日 · 蓋德國憲法法院認為限制職業自由(也就是人民的工作權)必須有法律或根據之法律授權,並可細分為兩大類之三種不同程度之限制: (一)「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的限制,只要經合理的公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授權限制之。 (二)「選擇職業之自由」,另可區分為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上的限制,即: 1.「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要件」的限制,係針對欲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所為之設限條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係基於保護重大的公益理由,始可限制。
不惟如此,「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真的因為兼受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之管轄,就算是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嗎! 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之組織為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則難道地方機關之組織並非重要事項,而毋須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