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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興趣的讀者可參照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其次既然本案的公告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其雖不符合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形式定義但仍為廣義的地方法規之一例如可將該公告當作地方行政規則看待),仍需類推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及相關之法理中央法規優越之原則地方法規禁止越權原則等)。 亦即,該「公告」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中央法規命令,甚或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規定。

  2. 憲法教室:層級化法律保留之釋實務解析 我國憲法、行政法實務之見解,已於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層級化法律保留」之總論性概念,其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3. 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 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

  4. 立法院雖有制定真調會條例之權惟該條例是否合憲仍須就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議事程序調查方法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斷不可一概而論

  5. 近日黑心食品連環爆一連串的食品安全問題不僅顯示出食品大廠對原料品管不夠嚴謹更突顯政府對食品檢驗把關不力對食品業者監督不周但行政院會卻在 5 月 23 日 通過《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含第 29 條,箝制民間消保團體的

  6. 2020年2月22日 · 蓋德國憲法法院認為限制職業自由也就是人民的工作權必須有法律或根據之法律授權並可細分為兩大類之三種不同程度之限制: (一)「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的限制,只要經合理的公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授權限制之。 (二)「選擇職業之自由」,另可區分為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上的限制,即: 1.「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要件」的限制,係針對欲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所為之設限條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係基於保護重大的公益理由,始可限制。

  7. 不惟如此,「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真的因為兼受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之管轄,就算是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嗎! 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之組織為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則難道地方機關之組織並非重要事項,而毋須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