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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門律師收費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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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o.io.gov.mo › bo › ii印務局

    一、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有權作出有關服務費之專門意見。 二、提供律師專業服務之回報稱為服務費。 三、公會理事會應要求,亦得就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之固有開支與負擔之合理性及適當性作出意見,但僅以律師及其顧客就開支與負擔有紛爭者為限。

  2. 有關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在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方面提供服務之收費表由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核准考慮到在司法援助方面所積累之經驗應對該收費表進行若干修改并調整表內所訂之收費以便鼓勵法院方面之專業人士在執行法院工作時之積極性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一日 第41/94/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及 《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 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八月一日 第41/94/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之服務費收費表,該表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廢止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 第三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 澳門律師公會
    • 律師及實習律師
    • 過渡規定

    (名稱、性質及住所)

    一、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共團體,代表依照本章程及適用之法律規定在澳門從事律師業之法學士。 二、本公會之住所設於澳門且享有法律人格,不服從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法人或私法人之指引權,並在實現其目標時享有獨立及自主權。

    (範圍)

    一、本公會依據法律及本章程之規定,履行職責及行使權限。 二、本公會之職責及權限延伸至在其註冊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在澳門以外從事有關職業之活動。

    (職責)

    除法律規定之職責或因本章程而產生之職責外,本公會之職責如下: a) 協助司法運作,尤其是透過維護人身權利、自由及保障,以及促進求取法律之認識與運用; b) 規範有關職業之從事,及給予律師、實習律師之職業資格; c) 增進律師職業之社會職能、尊嚴與威望,並熱心致力於尊重有關職業道德原則; d) 維護其成員之利益、權利、特權及豁免權,以及增強其成員之間之團結; e) 促進求取法律之認識與運用,以及為發展法律文化和完善立法等項目作出貢獻,並應對有利於從事律師業及一般在法院之代理之立法性法規草案發表意見,不論法律有否規定有義務聽取者; f) 促進與同類機構之聯繫。

    (註冊及職業住所)

    一、註冊應在領導機關辦理。 二、依本章程及其他適用規章規定之所有通知書,應送達職業住所,但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實習律師之職業住所為其輔助導師之職業住所。

    (不予註冊)

    一、下列人士不可註冊: a) 不具備從事本職業之道德品行,特別是因任何嚴重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判罪者; b) 不完全享有民事權利者; c) 被確定之判決宣告沒有能力管理其個人及資產者; d) 處於不得兼任之狀況或被停止從事律師業者; e) 由於缺乏道德品行經紀律程序被撤職、強迫退休或休職之司法官及公務員; f) 不具備在本地區從事律師業所要求之職業資格者。 二、屬於第一款列舉之任何情況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將被中止或取消註冊。 三、審查欠缺道德品行必須透過專門程序,而該專門程序經必要調整後按紀律程序之規定進行。 四、透過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決議,方可作出欠缺道德品行之宣告。 五、已透過司法程序恢復權利之刑事上被判罪者,自被判罪之日起五年後可獲得註冊,但關於該註冊由本公共團體領導機關決定,經過預先之專案調查並經對申請人聽証後,如能証明其在最近三年行為明顯端正並能確信其道德上完全復原,註冊之申請方可被批准。

    (初步註冊、不予註冊及上訴)

    一、註冊是依法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規定為之,並應為從事職業或進行實習之目的向領導機關提出請求。 二、申請書應連同學士學位証書或其認証繕本,又或在未領得証書前,出具已申領該証書及具符合發出條件之証明文件、刑事紀錄証明書、依規章規定填寫且由利害關係人簽署之表格及三張相片。 三、律師在辦理註冊時,如其學士學位証書已存放於本公會之檔案者,則免除遞交有關學士學位証書或代替該証書之文件。 四、利害關係人可在申請書內指明使用姓名之簡稱,並在註冊後可在從事職業時將之使用。如姓名之簡稱可能與另一預先已申請或註冊之姓名簡稱有所混淆時,將不獲接受,但如該姓名簡稱之占有人表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五、如利害關係人被拒絕在本公會作初步註冊或註冊,則可依第五條之規定向大會提起訴願。

    (1991-1993兩年期之選舉)

    一、本公會各機關1991-1993兩年期之選舉,應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內,由籌設委員會指定之日期舉行。 二、候選之提名應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向籌設委員會呈交。 三、至於其餘事項,適用本章程第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任期之延伸)

    依前條規定選出之本公會各機關據位人之任期,應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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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995年8月21日 · 澳門律師公會 第二十七條 (定義) 一、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法人,不服從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權。 二、澳門律師公會為自由及自治之社團。 三、澳門律師公會之住所設於澳門。 四、不可設立本職業之其他職業公共團體。 第二十八條 (禁止行使工會職能)

  5. bo.io.gov.mo › bo › i印務局

    1994年8月1日 · 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有權對所提供服務收取服務費以及獲償還經適當證明之已作出之開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法官所訂定之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

  6. 1992年12月31日 · 第121/GM/92號批示. 根據五月六日 第31/91/M號法令 所通過,且經五月四日 第26/92/M號法令 修改之《律師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可由澳門律師公會交予本人之(職業道德守則),該守則應附於本批示而在《政府公報》上公布。.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7. bo.io.gov.mo › bo › i印務局

    1993年9月6日 · 第一條. (澳門律師公會分享有關費用及手續費之數額澳門律師公會由分享訴訟費用及登記暨公證機關徵收之手續費之收入所得之收入數額為適用於公職之薪俸表薪俸點100點之370倍但不妨礙對該收入數額作三年一次之修正上款所指之數額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負擔並登錄於有關之本身預算之開支專門項目中。 第二條. (處理) 本法規所指收入之處理不受十二分之一制度之約束,而有關數額於每年二月終了前存入儲金局,以供澳門律師公會支配。 第三條. (對帳目之跟進) 一、為跟進澳門律師公會帳目之目的,應於每三年之最後一年之八月十五日前,將以往兩年之管理帳目以及下列資料送交總督: a) 預算與徵收之總收入對照表,以及上兩年度之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對照表; b) 上兩年度之財政及財產活動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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