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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遺囑遺產分配方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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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而在遺囑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應得之遺產時性質上 可能僅是遺贈也可能是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 如屬遺贈,則依據民法第 1201 條將有無效之問題如屬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仍屬有效而僅有代位繼承問題

  2. 2012年3月27日 · 我要回應.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3. 2015年8月29日 · 法律對於遺產分配依法規定有保留一定的比例給其繼承人稱之為特留分若是另外訂立遺囑依民法規定是不可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特留分是保障有繼承權的人給予最低限度的比例配偶的特留分是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也就是四分之一

  4. 大部分人對安排自己的遺囑都十分抗拒總感覺好像在詛咒自己然而如果死者在生前並未訂立有效遺囑而死後遺產只能以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去分配很可能會讓家人在極度哀痛的情況下添加不必要的紛爭為什麼要訂立遺囑?

  5. 此觀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即明。 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是否類推適用? 不過為什麼,只限於結婚、分居(例如子女離家自立)、營業(例如創業開公司)所贈與財產才要算入遺產範圍呢? 因其他目的所贈與的財產可否類推適用?

  6. :如果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權狀致遲未聲請繼承登記擔憂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繳罰鍰可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切結無法檢附被繼承人之

  7. 1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條參照)。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 1191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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