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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者受台灣大學政治學系主任蘇彩足教授的邀請有幸與學長左正東老師共同擔任台灣公共治理中心有關政府透明化之分析架構與評估之研究案第二年計畫的協同主持人主持人蘇彩足老師協同主持人左正東老師陳朝建老師等該案所指的政府透明化係

  2. 以台北市為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另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基此,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二條就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對於協助推行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受區長之指導;區屬人民團體應受區長之監督。 總而言之,區公所係直轄市或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地位與直轄市或市政府的組合機關(或內部一級單位)相當;同時,區長並代表區公所,均具有行政官署之法定地位。 二、區公所的組織設計.

  3. 又整體而言政府再造的五大目標為:(興利創新的服務機制、(彈性精簡的行政組織、(專業績效的人事制度、(分權合作的政府架構、(順應民意的國會改造值得注意的是以行政組織改造為例其基本精神則為:「民間能做政府不做地方可做中央不做具體言之目前行政組織改造係採四化策略」,去任務化地方化法人化與委外化。 詳言之: (一)去任務化:或稱為「解除管制」,即使政府機關不再負執行原先部分業務的任務,以節約公共資源。 實際上,政府積極優先推動去任務化的三個個案為「儲運服務業務」、「塑膠工廠、龍崎工廠、榮民製藥廠」以及「民航局國際機場旅館」。 (二)地方化:指將現行中央機關辦理的業務,改由地方政府辦理,使得政策執行更符合地域性及親近性。

  4. 行政法教室中央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的準則性法規問題.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筆者記得任職國家文官期間,「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實務見解係定位為中央法規命令的草擬者曾告訴我:. 準則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 ...

  5. 也就是說所謂的行政機關必需是依法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才是真正的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否則,「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能力三者缺一的話仍有可能會被視為內部單位」。 就此而言,實務見解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局肆字第四二二三 號函,曾就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二)2.之(4)規定中,對「臨時機構」、「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之認定標準,表示如下意見: (一)臨時機構:係指訂有機構存在之年限或有專業任務,於任務完成即裁撤,且須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者均屬之(筆者按:也就是說,臨時機構也是定位為行政法上所講的行政機關)。

  6. 行政法教室具備行政處分性質的觀念通知.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 0 訂閱站台. 最近,筆者常受邀至行政機關(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林口鄉公所等地)演講「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課題,發現很多基層公務員(如清潔隊或清潔隊員)常搞不清楚鄉鎮市清潔隊依法所開 ...

  7. 按地方制度法於 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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