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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緩刑 案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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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達明律師,曾多次接受報章和電視訪問,本行從事刑事辯護法律專業20年,經驗全面、豐富、具體。 提供刑事辯護、法庭求情、保釋等刑事法律服務,特設首半小時免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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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緩刑 (英語: Suspended sentence )是 刑法 上的一種 刑罰 制度。 法院 在刑事 審判 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 情節 和 認罪 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 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 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判囚21日,緩刑2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2年內沒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入獄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 [ 編輯] 緩刑與類似制度的區別 [ 編輯] 死刑緩期執行 [ 編輯] 主條目: 死刑緩期執行. 緩刑與 死刑緩期執行 (簡稱「死緩」)制度都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 但緩刑是一種刑罰運用方式,而死刑緩期執行則是一類單獨的刑法。

  2. 緩起訴處分 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 刑法 緩刑 的制度所設的一種 轉向處遇 ,又稱 暫緩起訴 ,一般簡稱為 緩起訴 ,香港稱 中止檢控 ( 拉丁語 : nolle prosequi ) [1] [2] 。 源於 日本 的《 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起訴猶豫制度」(日语: 起訴猶予処分 )。 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已認罪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 不起訴處分 。 中華民國 ( 臺灣 ) 國民政府時期.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 時期於1942年試行的《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中,即有緩起訴制度。 但當時畢竟是試驗性質,並未正式採用。 現行制度.

    • きそゆうよしょぶん
    • 起訴猶予処分
    • Kisoyuuyoshobun
    • 起訴猶豫處分
  3. 香港. 在 香港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要符合3項所有條件才可以聲稱無案底包括罰款不超過一萬或監禁3個月. 在此以前不曾被定罪. 經過3年時間並未再被定罪. 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1] 新加坡. 一个人将被留有犯罪记录 [2] ,如果他: 在新加坡被判犯有可登记罪行; 因在马来西亚法律范围内犯下的罪行而被定罪,并可根据马来西亚法律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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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香港繁體. 案底 又稱 刑事 犯罪 紀錄(英文:Criminal Records),一般指某人過去犯法或犯罪行為的記錄。 又稱犯罪人員犯罪記錄製度,一般指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的檔案記錄,而該犯罪檔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門與相關國家機關。 存於當地或上至 國家 級的 檔案 中,是 自然人 的 歷史 另類表現。 有案底的人並不一定曾被 監禁 。 性質輕微的如 偷竊 、被驗出 醉酒駕駛 但並無對他人構成傷害等輕微犯罪的案底,這些人一般都能重新投身社會,獲公眾接納。 不過,一些嚴重的犯罪並對公眾構成威脅如 殺人 、 強姦 等,這些人的案底一般無法消除,出獄後因有案底也難以重新投身社會。 香港 [ 編輯] 在 香港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要符合3項所有條件才可以聲稱無案底,包括:

  6. 序言. 有條件的釋放. 沒有刑事案底的簽保守行為. 參考資料. 自簽擔保守行為. 香港繁體. 自簽擔保守行為 (簡稱 簽保守行為 或 守行為 , 英語 : Binding over )是 普通法 地區如 英國 和 香港 一種處理 刑事 案件的判罰,方式分為兩種。 有條件的釋放 [ 編輯] 當法庭決定執行「有條件的釋放」,便會要求當事人承諾,在不多於3年的期限內不觸犯某些指定條件, [1] 通常是不再犯同一罪行或其它性質相近的罪行。 執行方式是於當事人認罪或法庭宣判有罪後,由法庭指定擔保的金額(以香港為例,不多於2,000港元)、守行為的範圍及期限。 違反守行為命令者要向政府繳納該擔保金。 雖然這種判罰相對之下較為輕微,但當事人仍會留有 案底 ,喪失申請《 無犯罪紀錄証明書 》資格。

  7. 兩大問題. 律政司 或其下的執法機關在正式提出刑事檢控前,必須先考慮2點: [1] 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出或繼續進行刑事檢控及相關的法律程序?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酌情檢控.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 (1)條指出: 所以,公眾利益便成為是否提出檢控的最終考慮問題。 律政司可以在考慮名方面的情況後,行使 酌情權 並不提出檢控。 1999年,受廣大爭議的 胡仙案 便是其中之一的例子。 「這個國家的法則從來沒有規定涉嫌的刑事罪行必需成為檢控的對象,-本人希望永遠沒有這樣的法則。 」 Sir Hartley Shawcross (英语:Hartley Shawcross) 曾說。 (律政署,刑事檢控政策檢控官指引,節5,1993)

  8. 緩起訴處分 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 刑法 緩刑 的制度所設的一種 轉向處遇 ,又稱 暫緩起訴 ,一般簡稱為 緩起訴 ,香港稱 中止檢控 ( 拉丁語 : nolle prosequi ) [1] [2] 。 源於 日本 的《 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起訴猶豫制度」(日語: 起訴猶予処分 )。 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已認罪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 不起訴處分 。 中華民國 ( 臺灣 ) [ 編輯] 主條目: 刑事訴訟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時期 [ 編輯]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 時期於1942年試行的《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中,即有緩起訴制度。 但當時畢竟是試驗性質,並未正式採用。 現行制度 [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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