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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此觀乎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規命可知除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外,「為中央一級機關、「為二級機關、「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為三級機關、「分署分局則為四級機關之法定名稱。 對照於此,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也規定類似規定,如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為二個層級為限,其所屬一級機關稱「局、處」(惟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應定名為委員會)、二級機關用「處、大隊、所、中心」之名稱。 那麼到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萬華分局等到底算『老幾』? 坦白說,這是目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的闕漏吧! 不惟如此,「區公所」是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真的因為兼受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之管轄,就算是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嗎!

  2. 在我國,「直轄市」又稱「院轄市」(Municipality under Executive Yuan),是指: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且受行政院直接監督之都會地區,例如臺北市、高雄市屬之。 有別於此,精省後在我國與直轄市同級的縣(市)可分為「縣」(County)與「市」(Municipality)予以說明: 其中,「縣」為上開直轄市地區外以農漁業或傳統產業為其生活型態之地區,且縣之名稱依原省縣自治法、現地方制度法制定前之名稱,如臺北縣、桃園縣、臺中縣等均屬之。 至於,「市」則是指在原來縣之境域內其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都會地區(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已設置者不在此限),如臺中市即屬之。

  3. 蓋行政程序法與地方制度法規定,「委任」係指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轉由下級行政機關,並以下級行政機關之名義行使該權限,且該上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均代表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 不同於此,「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轉由互不隸屬的另一行政機關行使,且以該互不隸屬的另一行政機關之名義行使權限;同時,行政機關與互不隸屬的另一行政機關亦代表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 至於,「交辦」則是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令將權限之一部分轉由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但執行名義仍為上級行政機關者,則屬交辦(與委任或委辦均有不同,但實務用語仍常使用代辦一詞);且交辦之型態,與該上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是否代表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無關。

  4. 首先,關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可以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且其支用程序是否需經記帳及檢據核銷一節,蓋這畢竟涉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是否為村里長「私房錢」的重要關鍵。 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處實二字第 九一 三九 一號函表示: 查貴部(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 六四三三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

  5. 有別於此,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則可以為之適當性監督(或稱:合目的性監督),亦即,不僅可監督其適法與否,亦可監督其適當與否,如認違法或適法但有不當均可令地方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該事項之辦理﹔只有中央監督機關認為適法且則適當時,中央監督機關才放手讓地方繼續辦理之。 例如,蘇俊雄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對於不同規範層級之自治事項,或非屬自治事項之委辦事項,得否及如何加以監督,(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則未更進一步加以說明。 從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觀點而言,上級機關得否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以及得為何種型態之監督,應依系爭事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以及系爭自治事項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法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分別判斷。

  6. 地址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七段33號. 經度/緯度 (121.9254,24.969802) 前往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交通資訊: 自行開車前往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 1.國道五號:由國道一號 (中山高)至汐止系統交流道轉走國道五號 (北宜高速公路),過雪山隧道由頭城交流道下,向北行駛過北關、大溪至大里即可到達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 2.國道五號:由國道三號 (二高)至南港系統交流道轉走國道五號 (北宜高速公路),過雪山隧道由頭城交流道下,向北行駛過北關、大溪至大里即可到達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 3.國道一號:由國道一號自基隆交流道下,循北部濱海公路(2號省道)前行,經福隆、石城後即可到達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 搭乘大眾運輸前往大里天公廟 (草嶺慶雲宮):

  7. 台灣的地方自治之實務見解已開始明確劃定出一個概念,那就是:「補助經費」不同於「委辦經費」,前者應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而後者則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即可。 詳言之,若對照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二分概念,也等於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時,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自治事項之經費不足時,始得由中央或上級政府另以「補助經費」補足之。 不同於此,委辦事項的經費本應由中央或上級政府負擔,且相關經費已在中央或上級政府預算中予以呈現,實無須再重複編列於地方政府預算之內,亦即如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應屬合理。 舉例來說,有關特種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相關工作經費,應否納入各該地方政府預、決算辦理之疑義,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以院授主孝一字第 九 三三五二號函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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