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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之認定.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

  2.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略.

  3.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部分暨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 路0段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機車道」,與被害人葉00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4. 內容如下. 異 議 書. 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主 旨:為貴所裁決本人C5-※※※※自小客車於九二年 月 日經警以第LE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速限5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交通違規不服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貴所提出聲明異議,請依規定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說 明: 一、 事實:

  5. 根據 新聞報導針對單手騎車究竟是不是危險駕駛行為目前各法院的見解並不統一有法院認為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但也有法院認為單手騎車就應該構成。 究竟法律怎麼規定呢?

  6. 在一分鐘左右之時間內之數次違規行為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4,交,292 【裁判日期】105121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2號

  7. 況所舉發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核其法律明文規定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超速者原告本係依道路標示可超車路段超車自非不依標誌指示至於地方政府執法人員有相互矛盾之指示標誌其不利益自不應歸信賴原道路指示標誌無辜之用路人承擔。 (六)若原告明知該超車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於行駛中已可見左側路旁守株待兔之執法人員,自會遵守行駛速限,豈有可能甘冒必然要被開單之風險,仍然決意超速,足證原告並無故意與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