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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9年4月16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所以公寓大廈共有的財產如果遭到侵占 (如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竊佔 (如在頂樓加蓋違建佔用等)或毀損 (如故意破壞社區大門等),因受害人是公寓大廈的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應該以區分所有權人一部或全部的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刑事告訴。

  2. 2012年4月11日 · 所謂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換言之主觀上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則須有竊佔之行為兩者並具始能成立。 一般而言,行為人若佔用共有土地,通常就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認知,但若行為人提出「使用權抗辯」時,就要進一步細究,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2012年7月17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認為係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且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載明 ...

  4. 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 號裁判意旨認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5. 他不想造假,遂改為委託另一間律師行不久即收到陳與岑律師事務所四萬多元的帳單帳單上卻沒有詳細列明收費細節,於是向律師會投訴屢被投訴濫收費無獨有偶,岑律師合夥的衛氏律師行亦曾出現類似投訴

  6. 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果是以合夥形式共同投資事業究竟是普通合夥還是隱名合夥關係攸關合夥人間的的權利義務而在合夥事業發生糾紛時也常常因為合夥人就合夥關係究竟是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爭執不休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合夥人在合夥之初就請專業人士或律師協助擬定契約把合夥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寫入契約將來爭議就會減少很多然而事實上往往簽約之初大家和和氣氣常常沒有在意契約名稱及契約內容導致契約不清不楚都沒有很精確寫清楚等到將來發生爭議時只能由契約的內容去各自解讀定性雙方的關係而實務上有提出一些見解供大家在判斷合夥性質的可以參考

  7. 2011年3月7日 ·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本台由法治國律師事務所開設.「法治國」(Rechtsstaat)一詞源自於德文,是由 「Recht」(法)及「Staat」(國家)二字組成,意思是「由法律控制的國家」。 本所由台大法學碩士王泓鑫律師主持,自105年9月起喬遷至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5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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