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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聲請手續如下

  2. 還有房屋稅的計算方式也因房屋之出租並非自用而無法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以及影響到地價稅的應繳稅額異想天開就要求承租人簽立兩份金額不同內容的契約再要求承租人繳付較高契約中金額如要報稅則要求以較低金額契約內容申報其實就法律規定而言如果租約的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一開始就明知不受該契約拘束或者說簽訂契約的目的是在規避法律規定那麼這份契約是一份無效的契約

  3. 承租的房屋如果確實是隔音太差隔壁鄰居聊天聲音都一清二楚導致睡眠障礙可以先與房東溝通要求改善房屋隔音不良的問題否則造成承租人無法睡眠在身體與精神上都會造成傷害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依照民法第429條規定可請房東改善噪音問題 ...

  4. 推薦 2 收藏 33 轉貼 0 訂閱站台. 合 建 契 約 書. 地主: (以下簡稱「甲方」). 立合建契約書人. 建方:xxx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投資興建大樓,議定契約條款如後,俾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合建標示 ...

  5. 法院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意旨為:「管委會之權責,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是公寓大廈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等工作,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如因執行此等工作肇致他人損害,應由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認定應由應由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肇致他人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 2012年4月11日 · 按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而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且係依法留設,不得擅作他用,但臺灣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寸土寸金,居住空間不足,常見社區大樓住戶明知法定空地是共有的,仍然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加以佔用,這樣會涉嫌竊佔罪。 所謂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換言之,主觀上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則須有竊佔之行為,兩者並具,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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