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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惟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需開立發票,常造成營業人混淆,簡單區分就是. 銷方因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需開立統一發票; 買方因銷方違約所加收之違約金,非屬營業銷售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

  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3. 甲公司依限交付貨物與乙公司惟乙公司未在雙方契約書規定時限支付款項經甲公司同意後除支付價款外再加計利息或懲罰性違約金前開加收之利息或違約金係甲公司因銷售貨物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4. 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該條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七條規定1應採取在測速點前設置限速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速限公里值避免日後爭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前款方法之作為,並非以無標誌逕行舉發,而未考量對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3、若採取前述之方法對主管機關並未造成之任何損害。 (五)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5. 2013年8月26日 · 1.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2.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六百元罰鍰3.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九百元罰鍰4.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台幣六 千元者: 1.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五百元罰鍰。 2.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 3.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4.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繳納者,處新台幣二千元罰鍰。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 貳、機器腳踏車所有人逾期〈每期為二年〉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6. 車主周0麗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於10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 記違規點數3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現歸責於駕駛行為人即原告之通知函日期為106年4月26 日,而上開裁決日期在前即106年4月21日,因而被告重新於106年6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告發長達一個多月檢舉有違時效,檢舉是否有效。

  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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