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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2、所以:約定專用部分「專用」是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或法定空地的特定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 (以下簡稱:規約)取得排他的使用收益 (專用使用權) (註1)。 3、我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也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關於「約定專用」在實務上最常見的例如:約定屋頂平台、露台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法定空地的部分由特定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六、 運用約定專用,尚應注意以下三點:

  2. 我要回應. * 回應人: E-mail: 悄悄話: 否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回應內容: * 請輸入識別碼: (有*為必填) QUINN的回答:可以先去查地號,看看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誰!!!!!!!!這很重要!!有時是當初建商出售時就產權不清!有時是單純購買地上使用權,土地屬公家單位或者其他法人所有,但通常這類會有個明確的可使用年限!有時是屬私人所有,當初是幾戶相約以土地承租方式自.

  3. 一、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內涵大概具備了一定的名稱事務所一定目的等要件核心問題在於有無獨立之財產」。 管委會其實只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的代表,有財產的主體是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一概念上與合夥,或祭祀公業有相當的區別。 直言之,合夥的財產屬於合夥,祭祀公業的財產屬於祭祀公業,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基金或一切公共設施,卻不能認為是管委會的財產。 關於管委會的當事人資格,近年仍不斷有爭議性案例發生,尤其是社區的修繕裝潢施作上,涉及的內外關係,法理上均值得探討。 (一)管委會執行修繕工程造成鄰樓塌陷: 事實背景:A社區大樓地下室連續壁長期受地下水浸蝕塌陷,連帶損及隔壁社區B建物下陷破損,B社區受損住戶為原告,提告以A社區區分有權人為被告損害賠償。

  4. 2009年4月16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所以公寓大廈共有的財產如果遭到侵占 (如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竊佔 (如在頂樓加蓋違建佔用等)或毀損 (如故意破壞社區大門等),因受害人是公寓大廈的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應該以區分所有權人一部或全部的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刑事告訴。

  5.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並已依法繳納奢侈稅之個案,如因故解除契約,其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者,因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買方,不論其解除的原因為何,其已繳納之奢侈稅應予退還。. 不過,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藉以退還己繳納之 ...

  6. 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果是以合夥形式共同投資事業究竟是普通合夥還是隱名合夥關係攸關合夥人間的的權利義務而在合夥事業發生糾紛時也常常因為合夥人就合夥關係究竟是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爭執不休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合夥人在合夥之初就請專業人士或律師協助擬定契約把合夥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寫入契約將來爭議就會減少很多然而事實上往往簽約之初大家和和氣氣常常沒有在意契約名稱及契約內容導致契約不清不楚都沒有很精確寫清楚等到將來發生爭議時只能由契約的內容去各自解讀定性雙方的關係而實務上有提出一些見解供大家在判斷合夥性質的可以參考

  7. 2013年3月8日 · 若真要訂立收費標準,管委會也只有「提案」, 提出議案由區會來表決,表決後公告,發生效力。 所以如題目,光由管委會訂立出來的收費標準,根本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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