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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2、所以:約定專用部分「專用權」是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或法定空地的特定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 (以下簡稱:規約)取得排他的使用收益權 (專用使用權) (註1)。 3、我國《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也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關於「約定專用權」在實務上最常見的例如:約定屋頂平台、露台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法定空地的部分由特定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六、 運用約定專用權,尚應注意以下三點:
我要回應. * 回應人: E-mail: 悄悄話: 否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回應內容: * 請輸入識別碼: (有*為必填) QUINN的回答:可以先去查地號,看看土地的所有權人為誰!!!!!!!!這很重要!!有時是當初建商出售時就產權不清!有時是單純購買地上使用權,土地屬公家單位或者其他法人所有,但通常這類會有個明確的可使用年限!有時是屬私人所有,當初是幾戶相約以土地承租方式自.
一、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內涵,大概具備了一定的名稱、事務所、一定目的等要件,核心問題在於有無「獨立之財產」。 管委會其實只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的代表,有財產的主體是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一概念上與合夥,或祭祀公業有相當的區別。 直言之,合夥的財產屬於合夥,祭祀公業的財產屬於祭祀公業,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基金或一切公共設施,卻不能認為是管委會的財產。 關於管委會的當事人資格,近年仍不斷有爭議性案例發生,尤其是社區的修繕裝潢施作上,涉及的內外關係,法理上均值得探討。 (一)管委會執行修繕工程造成鄰樓塌陷: 事實背景:A社區大樓地下室連續壁長期受地下水浸蝕塌陷,連帶損及隔壁社區B建物下陷破損,B社區受損住戶為原告,提告以A社區區分有權人為被告損害賠償。
2009年4月16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所以公寓大廈共有的財產如果遭到侵占 (如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竊佔 (如在頂樓加蓋違建佔用等)或毀損 (如故意破壞社區大門等),因受害人是公寓大廈的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應該以區分所有權人一部或全部的名義,而非以管委會名義,提出刑事告訴。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並已依法繳納奢侈稅之個案,如因故解除契約,其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者,因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買方,不論其解除的原因為何,其已繳納之奢侈稅應予退還。. 不過,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藉以退還己繳納之 ...
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果是以合夥形式共同投資事業,究竟是普通合夥還是隱名合夥關係,攸關合夥人間的的權利義務,而在合夥事業發生糾紛時,也常常因為合夥人就合夥關係究竟是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爭執不休,關於這個問題,如果合夥人在合夥之初就請專業人士或律師協助擬定契約,把合夥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寫入契約,將來爭議就會減少很多,然而事實上往往簽約之初,大家和和氣氣,常常沒有在意契約名稱及契約內容,導致契約不清不楚都沒有很精確寫清楚,等到將來發生爭議時,只能由契約的內容去各自解讀定性雙方的關係,而實務上有提出一些見解,供大家在判斷合夥性質的可以參考。
2013年3月8日 · 若真要訂立收費標準,管委會也只有「提案權」, 提出議案由區權會來表決,表決後公告,發生效力。 所以如題目,光由管委會訂立出來的收費標準,根本不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