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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其他職員 。 其他職員 (定義) ,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 https://www.pexels.com. 「股東兼員工」身份有沒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具股東身分之員工,如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董事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因非屬勞雇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這裡要處理的並不是你持有1張 (或更多)公司股票,同時也在同公司上班的問題。 而是要先辨識公司法 第 2 條 公司型態與股東,以利後續併為處理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可以參加勞 (健)保/提撥的問題。
是以,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與公司間既具委任關係,又具僱傭關係,其以受僱勞工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勞工保險,自屬適法。 其次,就立法沿革以觀,原公司法第二二二條係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此項規定如前所述,係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督權之實際需要而加之限制,然,鑑於公司往往以其他職員名稱掩飾監察人兼任類同董事或經理人之工作,以規避前述限制,造成弊端,爰於民國六十九年將該條修正增訂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2011年10月24日 · 是以,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與公司間既具委任關係,又具僱傭關係,其以受僱勞工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勞工保險,自屬適法。 其次,就立法沿革以觀,原公司法第二二二條係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此項規定如前所述,係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督權之實際需要而加之限制,然,鑑於公司往往以其他職員名稱掩飾監察人兼任類同董事或經理人之工作,以規避前述限制,造成弊端,爰於民國六十九年將該條修正增訂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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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8日 · 1.日前於講授勞工保險課程時,上課學員提示勞保局之函釋稱:「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 (勞工保險局97年6月3日保承新字第09710168350號函參照)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40條,所有僱主必須投購「僱員補償保險」,即俗稱勞保,以承擔僱主在法律(包括普通法)之下的責任,否則不得僱用僱員從事任何工作。 不論聘請合約期或工作時數長短、全職或兼職,長工或臨時工,都一定要買勞保。 任何僱主沒有為員工買勞保屬違法行為,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HK$10萬及監禁2年,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365 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需向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支付附加費。 另外,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傷亡或患上法定職業病,僱主需負上法律責任。 如果是一人公司,由於並不存在僱主及僱員的關係,所以公司只有老闆一個人並不需要購買勞保。 🎁WeLend Business中小企貸款:提取指定資金即送價值HK$8,000獎賞.
1.日前於講授勞工保險課程時,上課學員提示勞保局之函釋稱:「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是否仍具有勞工身分? 先說結論: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所以如果勞工就算兼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但是仍有部分從屬性存在,那麼在法律上仍可能會被認定為具有勞工身分。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 (一)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