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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大致可分為以下九大類: (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1.分類標準. 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公布程序及條文、法典形式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1)成文法又稱為制定,係指經由立法機關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成條文的形式,形成整齊劃一的法典,並由國家根據一定程序所公布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均屬之。 (2)不成文法又稱為非制定,係指成文法以外,由國家加以認可或採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源,例如習慣、法理、判例等均屬之。 3.分類實益.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各有優缺點,儘管晚近世界各國立法多趨向於制定成文法典,但仍可截長補短相互補充,以豐富整個法秩序。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 1.分類標準. 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 2.個別定義.

  2. 1.定義. 又稱為機關解釋,係指由國家機關依據法律所賦予的權限,解釋法律條文的涵義。 國家機關就法律所表示的見解,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機關或人民違反解釋的行為,將構成違法的效果。 2.種類. (1)立法解釋:立法機關對於法律條文涵義所做的解釋。 立法解釋的方式不外為: A.在法律條文中解釋某一法律用語的涵義:例如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六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此即係針對「不動產」、「動產」所做的解釋。 B.將解釋的法律規定於施行中:例如民法總則施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3.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其中所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指的乃是實體法的規定,除此之外的法規方指程序法的規定。 換言之,所謂的從新從優(輕)原則應適用於程序法的情形,如屬實體法,則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例如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即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4. ※司法的意義. 釋第392號重點整理.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 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 1.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 2.形式之意義: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 3.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 (1)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 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

  5. 2011年5月5日 · 憲法是一份書面契約,由政府在治理國家時所應服膺的規則所組成。 2.憲法指的是政體,亦即一套國家真正賴以運作的制度。 在該國的持續活動中實際運作的憲政制度。 形式意義的憲法-形式上的成文憲法條文:以分析憲政法律為主,亦即法律文本的解釋,以及對法條、先例和慣例之間關係的理解,這是屬於釋義學的部份。 實質意義的憲法-實質的憲政制度:處理實質的議題,國家政體的研究,國家實際運作,該國政治和行政上的主要原則。 分為民主國家和獨裁國家。 憲法原理原則:包括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憲法的變更與成長等。 釋字499涉及「修憲的界限」 憲法功能:保障人權、限制國家權力、規定國家組織、凝聚全民共識。 憲法的特性:最高性、原則性、抽象性、簡潔性、開放性、政治性、妥協性、固定性。 憲法的分類.

  6. 按地方制度法於 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7. 有關我國法律的制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提案: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黨團. 提案為法律制定的第一個步驟。 提案的來源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及符合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1.行政院. 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足見行政院的提案權是屬於行政全體,至於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則無單獨提案權。 2.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