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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第 25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media=print&PCODE=D0060125&FLNO=37&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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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經營代管包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除須符合上述規定外並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註2從事代管業務包租業者」;且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參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5條)。 三、房東委託代管業提供服務應注意的事項. 其次,房東如果是委託代管業者,提供服務,房東與業者間屬於「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應與代管業者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且應要求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在「j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k租金、押金及相關收據l退還租金、押金證明」簽章。

    •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 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 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3. 代管業係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經營代管業務之公司);包租業係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註1),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經營包租業務之公司)。 代管業與包租業兩者不同, 依照107年1月22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產業篇問答集,兩業差異如下: 一、業務性質不同:代管業係受出租人 (房東)之委託,對出租人所有之租賃住宅進行管理業務,屬「代理房東管理」性質;包租業係承租租賃住宅後,轉租給他人居住使用,並對該租賃住宅進行管理業務,屬「二房東自行管理」並非受託管理性 質。

  4. 代管業包租業. 3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登記. 1 2. 3 4. 分設營業處所. 申請許可. 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 1. 繳存營業保證金. 2 3. 領登記證執業. 置專任管理人員( 至少1 人) 6個月內辦理公司繳存營業保證金置專任管理人員( 至少1 人)加入同業公會.

  5. 2018年10月24日 · 包租及代管業者於開始營業前應先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當地同業公會後才可以開始營業 [6] 。 而這筆「營業保證金」最大的用途在於:若1. 包租代管業者對房東或承租人違約或2. 因包租、代管業者的員工故意、過失行為造成房東或承租人損害時,被害人可以先向上述全國聯合會進行調處,若調處決議認為包租、代管業者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或被害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而對包租、代管業者的財產強制執行時,可以先向全國聯合會就包租、代管業者所繳的營業保證金範圍內,請求代為賠償 [7] 。 對承租人而言,上述條例在第7條 [8] 明文規定,租賃住宅時,押金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並且在租賃契約消滅,並清償相關費用後,出租人應該要將押金還給承租人。

  6. 業務範圍不同代管業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包含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及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等事項包租業經營範圍除上開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尚須有租賃住宅承租及轉租行為即包租業應分別與出租人 (房東)及次承租人 (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故較代管業增加租賃契約責任之履行。 營業收入方式不同代管業係以收取約定之代管費用為服務報酬,實務上常以租賃住宅月租金之一定比例為計算基礎,並於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約明;包租業係獲取承租後轉租之租金差額,且須負擔承租後未轉租之閒置損失等風險。 滿意度調查 此頁資訊有幫助嗎? 1顆星 2顆星 3顆星 4顆星 5顆星. 點閱數:0. 資料更新:111-07-20 14:29. 資料檢視:113-03-22 11:25.

  7.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